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對於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