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條
鑑定被告之心神狀祝,有必要時,得依鑑定人之聲請豫定期限,命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但其期限於同一案件不得逾一月。
前項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鑑定人於期限未滿前認鑑定已有結果者,應即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