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三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除得命賠償因拒絕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行拒絕者,得再科罰鍰,但前後不得逾兩次,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證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