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條
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贓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