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初級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之瀆職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選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之殺人罪、第三百條之傷害罪,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鴉片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侵占罪。
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及背信罪。
八、刑法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