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