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檢查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