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