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制作筆錄。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制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