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