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