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