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一月,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