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學科畢業,並受觀護業務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畢業並曾受關於觀護業務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