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