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