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