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