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