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於催告要保人後經過一個月仍不給付時,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責任之人之最後住所。經催告後,保險費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