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
二、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三、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六、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一、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
二、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三、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六、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