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三十五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