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