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八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