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