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