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三分之一。但國營事業經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為限。
公司負責人違及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