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條
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選有董事監察人者,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