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三十一條
股份兩合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四、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