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條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