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以公積撥充資本者,不得視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增資,但在原為準備擴充設備資金所需而提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存額內撥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