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或經股東全體同意,改組為有限公司;但發行公司債者,應於改組前提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