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之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最高利息,返還股票持有人;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應賠償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