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為之:
一、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