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或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按其所需資金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不得舉債。其以政府核准之長期債款,或約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資產者,於每期清償時,亦應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
前項擴充設備,未達生產設備四分之一時,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先行支付,而於達四分之一時,再行增資或發行新股。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