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