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