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條
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或有第十六條情事時未經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於前項聲請時,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