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條
股份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呈報後,股份非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二、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發行優先股者,其總額、每股金額及各股已繳金額。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五、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