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科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
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
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