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召集股東會者。
二、對於官署或股東會,陳述報告不實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與他公司合併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銷除股份者。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給無記名股票者。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
八、不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公積金者。
九、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派公司財產者。
十、公司受解散之命令而解散時,不將事務移交於清算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