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
創立會之召集及決議,進用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認股人。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創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