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