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