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