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