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如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