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