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