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